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200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与被害人黄某某存在经济纠纷,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晋江市**街道**社区**路**公寓,持一把西瓜刀砍伤被害人黄某某左手臂、背部。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谅解。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小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吉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证人、被害人、被告人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持刀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享勇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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