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50429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出生地福建省泰宁县,户籍地及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晚上,在泰宁县杉城镇金湖东路36号德森麦贝壳粉店门口,刘某某与邹某某喝醉酒发生争执,后刘某某用力拖拽邹某某,导致邹某某摔倒在地,致邹某某左大腿骨折。2020年3月25日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邹某某左大腿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20年3月26日上午,刘某某经传唤到泰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案区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和解协议、谅解书、泰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招松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泰宁县**镇**路**号。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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