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Z99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9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呼和浩特市**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县**镇**村**号街**胡同第**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返回因出差入住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路 “**”酒店,因被告人刘某某停滞在该酒店电梯间内,其他入住客人无法使用电梯,该酒店值班前台工作人员孙某某、安保人员徐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徐某某互相厮打,被害人徐某某转身持桌牌、木质凳子砸向刘某某,刘某某继而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徐某某,造成徐某某胸部外伤,右侧7.8.9左侧10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法律文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内蒙古正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伟
检察员:虬 龙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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