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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刑检刑诉〔2019〕9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30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镇**社**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柳某某酒后在苍南县**镇**路与**路路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扭打,在场的柳某甲、柳某乙(均行政处罚)参与殴打。双方被旁人劝开,被告人刘某某返回家中。被害人柳某某在现场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在电话中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某持菜刀返回到**镇**路与**路路口,双方再次扭打,被告人刘某某被被害人柳某某摔倒在地后,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菜刀砍伤被害人柳某某右脸,致使被害人柳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伤势程度达到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柳某乙、柳某甲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路口监控视频、手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葵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苍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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