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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原盘县),住盘州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盘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30日晚上,在盘州市**乡政府工作人员与**派出所民警对涉嫌寻衅滋事的黄某某等人的抓捕行动中,被告人刘某某作为**乡政府综合执法队队员,在传唤黄某某的过程中,因黄某某不配合,刘某某用木棍击打黄某某头部左侧一下致黄某某左外耳廓断裂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所受外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黄某某住院病历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黄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刘某某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给予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花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

2.公安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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