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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公诉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11988********,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溪北办事处新**村**号,现住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贵阳市花溪区新朝阳村路口,因让车问题与被害人杨某某(未成年人)发生纠纷,后持刀将被害人杨某某腹部捅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因锐器伤致肠、肝及胰腺破裂等行修补术伴腹腔感染及失血性休克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疾病证明书、杨某某伤情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焦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刀伤害他人致他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丽娜

检察官助理:王丹萍

                            202057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现扣押于公安机关。

5.被害人杨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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