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镇**村**组**号,现住遵义市汇川区**路**租房,2019年4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1月28日因杀伤钱某某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 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8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钱某某在汇川区香港路某某酒吧喝酒过程中,因琐事刘某某与该酒吧客服经理张某某发生口角,钱某某见状,便上前殴打刘某某,刘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钱某某腹部杀伤,经依法鉴定,钱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及告知;3、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4、证人张某某、娄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5、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被害人对该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严永慧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碟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
5.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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