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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某,男,1989年11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台安县,户籍所在地台安县**镇****组,现住台安县**小区**号楼**单元**被告人刘某甲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2时许,在台安县**食品厂内,被告人刘某甲与同事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李某某手持白钢方条击打刘某甲,刘某甲捡起木棒还击李某某时,木棒打到正在拉架的韩某某左手上,致韩某某左手示指近节指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其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棒碎片2段;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3、证人刘某乙、王某某、刘某丙、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6、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孔玉红

检察官助理:张园园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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