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011992********,满族,专科文化,系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街坊**号楼**单元**号,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该局取保候审,同年 2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案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2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酒吧内与另一卡座内男子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刘某某用桌子上的香槟酒瓶击打和李某某同行的被害人胡某某的头部和肩部。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硬膜外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侧颅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顶部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胡某某赔偿15万元人民币,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红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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