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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5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7********,汉族, 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江北区****二期****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妻子在重庆市江北区****二期201门岗因未办理小区门禁卡进入小区,与正在该小区门岗值守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抓扯,后刘某某接到妻子电话后赶至现场并冲入保安亭用拳击打被害人头部、胸部,后被小区保安劝开。

公安机关接到小区物管人员报案后,赶至现场将在现场等候的刘某某带至派出所调查,到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陈某某到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颌面部软组织挫伤等;经司法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人民币4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被害人病历资料、照片、收条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记录;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捷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江北区****二期****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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