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4271971********,汉族,非中共党员,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住广西钟山县**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钟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钟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其在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在钟山县**镇**村“锁头山”旁边的水泥路上相遇时,两人因土地纠纷问题引发冲突。在两人冲突打架过程中,刘某某抢夺董某某挑花生的竹竿,并对董某某进行殴打,在扭打中,刘某某将被害人董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董某某外伤至右顶叶脑挫伤、右颞顶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硬顶膜下血肿需行手术治疗评为重伤二级;董某某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评为轻伤二级;董某某外伤致左侧腓骨上端骨折评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在现场依法将被告人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对打伤董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两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持其他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被抓捕时没有反抗并供认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其因邻里土地纠纷发生冲突致人伤害,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钟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江坚源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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