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5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4198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路**段**号甲2060户,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街道**庄**号楼**单元***户。2016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吕某某及被害人韩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街道**村西侧水池附近一饭店就餐时,刘某某与韩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后刘某某持空啤酒瓶向韩某某投掷,将韩某某面部打伤,又持空啤酒瓶将韩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韩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吕良雷等人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致奎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于住处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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