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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东检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519********2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住鹤岗市东山区新华镇某某村。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女,62岁)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害人韩某某被刘某某打倒在地,造成韩左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韩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8月23日,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新华镇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刘某某户籍信息、调解书、谅解书等;

2. 证人耿某、刘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6. 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昌

2020年2月20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鹤岗市;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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