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1〕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1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湖北省麻城市**街道**社区**垸**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4日被麻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20时30分许,在麻城市陵园路阳光口腔门诊部附近,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汤某某发生交通纠纷,汤某某见刘某某打电话报警便动手打了刘某某,刘某某还手后双方发生揪扯扭打,在扭打中刘某某将汤某某推倒在地,并用脚踢其头部,致汤某某受伤,经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汤某某头部外伤致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骨骨折,综合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汤某某各项损失700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待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芳
2021年1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案发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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