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逊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2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市**委**组**号,住嫩江市**楼**单元**室。2012年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因吸食毒品被黑龙江省嫩江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黑龙江省嫩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0日经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黑龙江省嫩江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嫩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6月15日,因张某甲(已判决)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矛盾,遂找到王某乙(已判决)、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预谋伤害王某甲。当晚,被告人刘某某接到朋友张某乙(另案处理)电话,约定到嫩江市商贸城附近会合。刘某某到达后,与张某乙(另案处理)、范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乙(已判决)、张某甲(已判决)、陈某某(另案处理)、赵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分别乘车一起前往嫩江市**狗肉馆寻找王某甲。众人发现王某甲后,刘某某、张某乙、陈某某、赵某甲等人持刀威胁、恐吓其他在场人员。随后,张某甲掏出尖刀向王某甲身上捅刺数刀,王某乙用猎枪向王某甲腿部开枪,致王某甲腿部截肢,经法医鉴定王某甲之损伤构成“重伤”。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王某丙、赵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嫩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建国
检察官助理:苗田
2020年7月30日
附 :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页;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