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6〕26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25197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社**幢**房。2016年9月16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1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因家庭纠纷与其妻子被害人张某花产生矛盾,遂于2016年9月15日晚上11时某某窜至我市火炬开发区盈翠花园4栋B梯楼顶,用携带的菜刀1把砍伤张某花的左某某枕部、右肩胛上部、背部、右三角肌部(经法医鉴定,张某花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后被接报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菜刀1把。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伶俐
二О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本案案卷2册;
4.视听资料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6.作案工具菜刀1把现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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