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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_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登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51997********,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无业,住河南省登封市**镇**村**号,现住登封市区**路*巷**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登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被害人各自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在登封市区**路***KTV内,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相互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右耳咬伤。经鉴定,张某某右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证人宋某某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5、有关物证、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1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亚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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