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住仁寿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仁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仁寿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刘某甲因感情和女儿刘某乙(4岁)的抚养权问题与妻子刘某丙发生纠纷,欲带着女儿一起自杀,先写下“遗书”,再带着女儿到仁寿县**镇**街**号“仁寿县建泉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门市内购买一瓶“草甘膦铵盐” 农药,后将“草甘膦铵盐” 农药倒入一矿泉水瓶子内,随后到仁寿县文林镇文林路二段166号“四清茶旅馆”开房休息。后因女儿感冒,刘某甲带其到仁寿县文林镇文林路二段112号“文林镇卫星村第二卫生室”买药,并将女儿服药用的纸杯带回“四清茶旅馆”2-6房间。当日21时许刘某甲因与刘某丙在微信上商谈离婚及女儿抚养权问题未果,遂将矿泉水瓶中“草甘膦铵盐” 农药倒满已装有半杯水的纸杯中,自己喝下半杯后,又让女儿喝,在看到刘某乙喝下一口后,刘某甲后悔便拨打110电话报警,并拨打120电话求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毒物分析鉴定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甲系犯罪中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小玉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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