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19〕2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41967********,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乡**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21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1月5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大安市**乡**村**屯其家中,接到被害人张某某电话通知其缴电费,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在该屯车某甲家院内被告人刘某某见到被害人张某某就声称:“我今天就杀你”,遂用随身携带的刀扎被害人张某某数刀,在被害人张某某向院外跑时,被告人刘某某持刀在后面追,被村民王某甲拽住。经大安市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车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洁兵
(院印)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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