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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杀人案)_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柱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2195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泸溪县,住湖南省泸溪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天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杀人案,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丙在湖南怀化相识后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2020年4月初,二人因情感纠葛发生矛盾,被告人刘某某认为自处人生逆境是因被害人杨某丙所致,即心生报复杀人动机。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从湖南省卢溪县来到天柱县**镇**村**组,趁夜潜入杨某丙家中伺机作案,当晚23时许,趁杨某丙一家人睡觉之后,被告人刘某某持菜刀进入一楼杨某丙卧室对其头部、颈部、手臂、腿部等处砍杀致杨某丙受伤,在二楼睡觉的吴某甲听到其母亲杨某丙呼救后赶下楼,对实施犯罪的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制止,后在杨某丙家厨房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扭打,造成刘某某受伤。经天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被害人杨某丙面部和颈部及左侧肢体损伤遗留瘢痕长度累计达59.8cm,属轻伤一级;其头顶部损伤致额顶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吴某甲、杨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吴某丁、杨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对被害人杨某丙实施砍杀致其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柱县人民法

检  察  官 龙庆恩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在天柱县人民医院特殊人群关爱医院治病)。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及光盘11张。

4.菜刀2把、手机1部、身份证1张。

5.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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