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公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73********,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镇**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2日被开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日14时,被告人刘某某从家中携带一把杀猪刀到**村村部找村书记王某某理论,因发生不快使用尖刀向王某某腹部捅了两刀,其中一刀因王某某阻挡,将王某某胳膊捅伤,另一刀将王某某腹部捅伤。见王某某腹部出血,刘某某随后住手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场人任某某报警后,刘某某在现场等待警察。刘某某家属已对王某某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卷宗;7、辨认笔录;8、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将被害人捅至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并积极施救,系犯罪中止,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根据法律规定,建议判处报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惠君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开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随案移送凶器尖刀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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