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55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安化县人,住安化县渠江镇大安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从同事关系发展成情人关系。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刘某乙拒绝进一步交往后,与刘某乙、刘某乙的丈夫郑某某、刘某乙的同事朱某德发生言语冲突。2019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湘******的吉利帝豪牌小车在长沙县黄花镇卫生院门前道路上等待在卫生院看病的刘某乙夫妇和朱某德,期间刘某甲在电话中再次与郑某某、朱某德发生冲突,遂起杀意,意图驾车撞死郑某某和朱某德。当日22时许,刘某乙、邓某杰、朱某德三人从黄花卫生院出来,被告人刘某甲遂驾驶轿车撞向郑某某等人,郑某某、朱某德躲开,刘某乙被撞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伤情评定为轻伤。
案发后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3.证人郑某某、朱某德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报告;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六年以下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飞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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