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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杀人案)_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检公一刑诉〔2019〕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镇**村**屯,住鞍山市铁西区**小区**号楼**单元**层。因故意杀人嫌疑,于2018年12月2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月4日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于2019年3月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鞍山市铁西区**五金日杂商店购买铁锤后约孙某某(被害人,女,殁年63岁)见面。二人在鞍山市铁西区九道街与大陆街交通岗交叉口龙派KTV门前见面后,刘某某与孙某某来到孙位于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单元*层**号家中,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刘某某先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锤击打孙头部,见孙未断气,遂使用卧室内电饭锅电源线将孙勒死。后刘某某再次用铁锤击打孙头部。刘某某清理案发现场后将孙某某随身金项链及金手镯拿走。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系由于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面部致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最终因脑疝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外套、手机、椅垫、电锅等;2.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6.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辨认笔录等;7.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殿军
代理检察员:官冰凌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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