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住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4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住处与被害人黄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刘某某持一块石头猛烈砸击黄某某的头部三下,致黄某某昏迷。刘某某见状,认为黄某某已经死亡,便停止砸击,向公安机关投案。后黄某某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经鉴定,其颅内出血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头皮挫裂伤瘢痕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颅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裂伤瘢痕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手裂伤瘢痕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石头等物证照片;2.被害人黄某某入院记录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7.出警录像等视听资料;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故意杀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贵强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