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二部刑诉〔2019〕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8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6月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郓城县**镇**村其前妻华某某家,欲带其儿子刘某乙回家吃饭,因刘某乙拒绝跟其回家吃饭,华某某便用太阳帽打了刘某乙两下。被告人刘某甲见状欲用拳头打华某某,被刘某乙拦住,刘某甲情急之下拿起华某某家厨房内的菜刀欲杀害前妻华某某,朝华某某头部、面部、颈部连砍数刀,致华某某头部、面部、颈部受伤。经鉴定,华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自己家中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黄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笔录: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指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刀故意杀人,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佀同方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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