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225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街道**居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富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在富源县胜境街道外山口社区外山口村黄某某家新建房屋工地处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打架,黄某某将刘某某打伤,后刘某某将黄某某的云******车辆砸坏。经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云******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360元。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涉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备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虎莎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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