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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64********,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文盲,职业:江西省湖口县**服务区**经典**小吃店售货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8月14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2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害人葛某甲的前妻,二人素有矛盾。2020年8月3日晚,刘某某因一直对葛某甲怀恨在心,便携带自己事先购买的92号汽油来到湖口县**镇**村**组葛某甲的房屋外,后用木制梯子从葛某甲家二楼后阳台翻进葛某甲家中,并将该汽油倒在葛某甲房屋一楼厨房麻将桌、客厅沙发、卧室床上,随后用在葛某甲家厨房的打火机、二楼楼梯间的黄表纸引火点燃麻将桌上的汽油,后该火源蔓延至客厅、卧室床上,直至最后葛某甲房屋一楼全部被点燃。随后刘某某原路逃离现场。次日18时许,当地村民发现葛某甲家一楼家具等财物均被烧毁并报警。

2020年8月13日,湖口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

2020年11月3日,经湖口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本案被故意毁坏的财物在基准日2020年8月3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9742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葛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000元以及实物电热水器一台、吸顶灯八个;被害人葛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刘某某购买92号汽油以及铁制油桶的凭证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葛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葛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湖价认字【2020】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与被害人葛某甲有矛盾,为了报复葛某甲而用其事先购买好的汽油去葛某甲家里用黄表纸引火点燃麻将桌上的汽油,后该火源蔓延至客厅、卧室床上,直至最后葛某甲房屋一楼全部被点燃,损毁财物价值达29742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爱初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页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换押证1份;

4.光盘5张(含案卷中内附的2张光盘),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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