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6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衡阳铁路公安处永州站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1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26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因对李某某发放的工资不满,刘某某用螺纹钢筋将李某某停放在镇雄县宜毕高速**工地上的张拉机砸坏。经维修,费用共计22770元。案发后,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相关证人证言;4、相关书证及其他指控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刘某某6个月以上8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
检察官助理:赵玉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镇雄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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