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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内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内丘县人民检察院

内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刑诉公诉〔2020〕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3198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个体运输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县**号。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11月23日被内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内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5日晚,在霍某某电焊门市北侧,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某因拖欠工资一事发生纠纷,王某某用轿车将刘某某的大型货车挡住不让通行。被告人刘某某纠集邱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等多人到场,刘某某将王某某轿车砸坏。被告人刘某某砸王某某车的玻璃,玻璃渣将王某某眼部致伤,王某某叔叔王某甲将刘某某母亲赵某某头部打伤,后刘某某用水果刀又将王某甲面部致伤。经内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赵某某、王某甲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经内丘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王某甲汽车被损坏部件在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35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鉴定意见:内丘县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乙、牛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等。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东江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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