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83********,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大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20年10月5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多年前与被害人侯某某的丈夫发生矛盾后始终怀恨在心,遂趁凌晨无人之机用铁质钥匙将侯某某停放在大安市**小区“**”食杂店门前的吉G*****牌**轿车的前机盖、副驾驶前后车门、车后备箱盖、主驾驶前后车门、后机盖下面保险杠、车左侧后门门框、右侧后门门框、四个车轮上边的叶子板划伤。经大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车辆价值为91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窦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洁兵
检察官助理:兰雪莹
(院印)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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