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16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1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号之**。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于2020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因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广州市花都区**街**城**栋地下停车场的小汽车阻碍其停车,遂故意使用一把银色金属钥匙,划伤被害人曾某某车辆的右前方车身至右后方车尾。次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使用上述同样方式,划伤该被害人车辆的左后方车身至左前方车身。经鉴定,上述车辆的损失共价值人民币14875元。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向被害人曾某某赔偿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该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桂京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00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涉案的银色金属钥匙1把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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