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6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镇**组,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街**轮胎店,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8日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延吉市**街**店右侧道口处,因被害人高某某的车辆(红色**,吉H****8)长时间停放妨碍其工作,被告人刘某某先后2次用石头将被害人高某某的车辆(红色**,吉H****8)的左前门、左前叶子板、左前保险杠、左前轮眉、左后叶子板、左后车门、左后保险杠、左后轮眉等部位多处划伤。
经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高某某的车辆(红色**,吉H****8)被划伤部位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4912元整。
2019年11月28日,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某汽车维修费及其他损失共计叁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身份信息,抓获、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单,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淼
检察官助理:崔美娜
(院印)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吉林省延吉市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