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至溧阳市**镇**村委**小区**幢楼下,因不满其前夫闻某甲不支付女儿生活费,遂用随身携带的剪刀、钥匙对闻某甲所有的凯迪拉克越野车轮胎、车身进行了故意损坏。经溧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8552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闻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闻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谢 靖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溧阳市**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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