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挖掘机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现租住在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挖机在浮梁县三龙镇三龙村汪家组村民郑某甲的水田内进行施工作业,郑某甲驾车赶到现场阻止施工,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刘某某遂驾驶挖机损坏被害人郑某甲驾驶的东风日产汽车(车牌:赣H*****)。经浮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车辆零部件价值人民币13606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郑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表、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3.证人郑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价值人民币130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纪东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租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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