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某,男,生于199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9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禹州市**镇**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2020年5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8时许,因装修尾款纠纷,被害人侯某某将一辆白色奇瑞轿车停在禹州市夏都路腾宇汽车生活馆门口,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白色本田轿车连续两次撞击停放在汽车生活馆门口的白色奇瑞牌轿车。经鉴定,该车被毁坏价值人民币82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中强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4、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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