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8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花木场内,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于2008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喝酒后在阳春市**镇**酒吧楼下发现王某某(绰号:孖某某)的黑色雅阁小轿车(车牌号:粤QN****),因刘某某怀疑王某某和其前妻黎某某谈恋爱心生恨意,故刘某某在自己的奥迪小车上拿出一个铁锤,对王某某黑色雅阁小轿车进行打砸,经阳春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小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637.28元。
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阳春市**镇**酒吧喝完酒离开时发现王某某的黑色雅阁小轿车停放在**酒吧的停车场,刘某某心生恨意,又用手上的酒杯砸向王某某的黑色雅阁小轿车,造成一块车窗玻璃被砸坏,因被害人未能提供维修单据,阳春市价格认定中心无法对损失价格进行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3、价格认定书;4、证人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6、办案说明;7、其他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实施了两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造成他人财物损失7637.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刘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鲁悦
检察官助理: 谢卫娟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