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9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均在永胜县**镇**村**路建设搅拌厂从事运输工作,期间,刘某某驾驶车辆倒车过程中碰撞了徐某某的云******轻型自卸货造成车辆损坏,为此二人产生损害赔偿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2019年7月4日晚,刘某某在新坪村购买一包白砂糖来到该村搅拌厂,将其携带的部分白砂糖倒入徐某某的云******轻型自卸货机油箱内,造成车辆被损坏,经永胜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毁坏的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029.00元。
案发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积极赔偿其故意毁坏财物造成的修车费用人民币6800.00元,并支付了其先前倒车过程中过失碰撞被害人车辆造成的损害费用人民币200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建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志德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活页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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