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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41978********,汉族,小学文化,厦门**有限公司员工,家住福建省安溪县******号,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片区**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系厦门**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在厦门市思明区宏泰路路段收取停车费。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因收费问题与多名被害人发生纠纷,为发泄心中不满遂在其负责收费的路段及周边用钉子等工具扎破多名被害人停放车辆的轮胎,造成财物毁损,具体如下:

1.2018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扎破被害人张某某车牌号为闽D7****小轿车的右后轮胎,造成车辆价值人民币851元的直接损失。

2.2019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扎破被害人赖某某车牌号为闽DF****小轿车的右后轮胎,造成车辆价值人民币282元的直接损失。

3.2019年4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扎破被害人李某某车牌号为闽D1****小轿车的左后轮胎,造成车辆价值人民币510.5元的直接损失。

2019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宏泰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向各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获得各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损毁的车辆轮胎等物证。

2.车辆登记信息表、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赖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之鉴定意见。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7.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达1643.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艺淞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5839****;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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