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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玉林市玉州区**镇**社区**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20年7月20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4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5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认为其前妻与**装饰公司员工微信聊天内容暧昧,于是携带一把铁锤去到玉林市玉州区园滨路**号**装饰公司门口,用铁锤将**装饰公司一楼橱窗三块玻璃、公司大门玻璃砸碎,同时将**装饰公司内一个紫砂壶打烂。然后刘某某又在门口将石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马自达牌小轿车砸坏。经估价,该马自达牌小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8569元,**装饰公司被损坏的玻璃和紫砂壶无法估价。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是自首,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世穗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叁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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