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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宗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1199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队**号因使用变造机动车号牌于2017年9月18日被巨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8年11月5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11月12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本案由广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31日22时,在广宗县**公园附近,因姚某某驾驶的红色奔驰轿车,阻碍刘某某轿车无法离开,后刘某某用脚踹,并手持自己汽车钥匙将姚某某轿车毁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0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1月5日主动到广宗镇派出所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马某某证言;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综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社区矫正及庭审情况适用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娜

2019年123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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