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2017年6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认为村干部彭某甲克扣其补助款,对彭某甲不满。2019年7月14日上午,刘某某持锄头将彭某甲停放在家门前牌号为湘C*****的大众小轿车前后挡风玻璃、车窗玻璃、车顶和车身毁坏。经湘潭县价格认证和信息检测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价值7295元。2019年12月12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诊断为持久的妄想性障碍,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李某某、彭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发泄不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捷
2020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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