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2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路**号。因侵犯他人隐私,于2019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19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5月10日至6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4月26日至5月10日、自2019年7月7日至7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等地,以砸坏被害人沈某甲(女,29岁)家玻璃及汽车、向被害人沈某甲亲友散发隐私照片及视频等相威胁,先后敲诈勒索被害人沈某乙计人民币137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使用上述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沈某甲人民币80000元。
(二)2018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使用上述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沈某甲人民币57500元,后退还人民币30000元。
二、2018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害人沈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登录被害人沈某甲的京东、支付宝、微信等****,从沈某甲的京东金条****、支付宝借呗****、支付宝及微信绑定的银行卡中共计窃取人民币70****。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8年2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登录被害人沈某甲的京东****,从沈某甲的京东金条****中窃取人民币20000元。
(二)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登录被害人沈某甲的支付宝****,从沈某甲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中窃取人民币15000元。
(三)2018年8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登录被害人沈某甲的微信****,从沈某甲微信绑定的银行卡中窃取人民币25****。
(四)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登录被害人沈某甲的支付宝****,从沈某甲的支付宝借呗****中窃取人民币10000元。
三、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害人沈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沈某甲的手机号、银行卡、身份证等信息,以沈某甲名义在招联金融、维信卡卡贷、拍拍贷借款、用钱宝等手机借款软件中进行注册,后从上述****中共计窃取人民币463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使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沈某甲的招联金融****中窃取人民币21300元,后退还人民币15100元。
(二)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使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沈某甲的维信卡卡贷****中窃取人民币10000元,后退还人民币5610.01元。
(三)2018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使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沈某甲的拍拍贷借款****中窃取人民币10000元,后退还人民币3113.03元。
(四)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使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沈某甲的用钱宝****中窃取人民币5000元,后退还人民币1911.33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敲诈勒索被害人沈某乙计人民币137500元,窃取被害人沈某乙计人民币1163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沈某甲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以敲诈勒索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兵
代理检察员:苏慧婷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七册;检察证据卷宗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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