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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敲诈勒索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30523199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案发前住洛阳市洛龙区**宿舍楼(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镇**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27日);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伊川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甲(女,2003年10月19日出生)谈恋爱期间,得知王某甲通过快手,冒充主播,骗取他人钱财。后因上述方式骗钱较少,刘某某伙同王某甲,冒充律师,谎称被害人在主播直播间刷礼物太多,触犯法律,以举报其违规行为为威胁,强行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大部分钱财由刘某某用于日常开支。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份,王某甲共通过微信、支付宝等给刘某某转账44556元。期间,2019年8月13日,刘某某再次让王某甲进入他人快手直播间,以上述方法,要挟被害人蒋某某(女,2007年6月29日出生),向其索要钱财90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财90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乐丹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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