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61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镇**村**,捕前住榆阳区**镇**村,个体。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报本院批准后于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陕K****6长安SUV小轿车在榆林市榆阳区迎宾大道与榆林大道十字路口与被害人刘某乙酒后驾驶的东风小康陕K****E发生轻微碰撞,刘某乙未停车当即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被告人刘某甲随即驾驶车辆追赶,后在迎宾大道机场路口将刘某乙的车辆截停。双方在协商处理事宜时,被告人刘某甲发现被害人刘某乙是酒后驾驶车辆,便以要报警为由相要挟,向刘某乙索要四万元(含车辆维修费用一千元)处理此事,后刘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帅转****。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已对被害人刘某乙进行全部退赔并得到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领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高某某、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以实施要挟的方法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谦
检察官助理:马媛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