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4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96********,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村**号**室,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室。2010年5月9日,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6月19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因发现被害人徐某某、金某某、池某某三人串通通过网络赌博骗取其钱财,遂在报案后,以向公安机关申请撤案为由在本市奉贤区奉城镇兰博路、城大路路口的“清风人家”茶庄内,向三名被害人索要钱款共计5000元人民币。
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属的协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获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某、金某某、池某某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三名被害人分别被被告人刘某某以已向公安报案、给钱可以申请撤案为由索要人民币1000元、2000元、2000元的事实。该事实另有三名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及手机转账记录截屏予以佐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25日下午,微信名为“八戒”、“ccc”、“阿西”的三个人分别向其转账人民币1000元、2000元、2000元。该事实另有陈某某的手机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予以佐证。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赌博于2020年5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三日。
4、收据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属的协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获得了被害人徐某某、金某某、池某某的谅解。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户籍信息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经过及其身份情况。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赔赃款,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廉敬武
2020年6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530179****);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尤其i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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