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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敲诈勒索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开州区**街道**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开州区**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8月31日、9月17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起,被告人刘某某在微博上分别使用“S**甜_”“-**颖”等女性微博昵称与陌生男性账号持有人聊天,后以在微博、学校或城市贴吧等平台公布双方露骨聊天内容相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敲诈勒索钱款。具体如下:

2020年3月29日,刘某某在微博上使用“S**甜_”的昵称与居住在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路**小区**栋**单元**房的被害人王某某聊天,以上述方式向王某某敲诈勒索6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王某某被迫通过其朋友扫微信二维码的方式将250元转至刘某某提供的余某某的微信账户内,余某某收到钱款后通过微信转给刘某某。

2020年4月2日,刘某某在微博上使用“-**颖”的昵称与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的被害人华某某聊天,以上述方式向华某某敲诈勒索共计2,000元,华某某被迫通过扫微信二维码的方式分两笔将2,000元转至刘某某提供的余某某的微信账户内,刘某某仍向华某某索要1,800元未果,余某某收到钱款后通过微信转给刘某某。

2020年4月7日,刘某某通过微博与在山东省安丘市**中心的被害人徐某某聊天,以上述方式敲诈勒索徐某某共计4,000元,徐某某被迫通过扫微信二维码的方式分两笔将2,000元转至刘某某提供的余某某的微信账户内,又通过扫支付宝收款码方式将2,000元转至刘某某支付宝内。余某某收到钱款后通过微信转给刘某某。

2020年6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单元**室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三名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3月29日13时许,其在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路**花园小区**栋**单元**房的家中与微博昵称为“S**甜_”的女性账号网友聊天,内容包含其个人信息以及“要看对方胸部”等露骨内容,后对方以将双方露骨聊天内容发到微博平台或其学校贴吧相威胁,向其索要钱款,其被迫通过朋友向对方提供的微信昵称为“Y**y”的微信收款码转账250元。

2.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2日21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住处与微博昵称为“-**颖”的女性账号网友聊天,内容包含其个人信息以及“要看对方胸部”等露骨内容,后对方以将双方露骨聊天内容截图发送给其微博好友和学校贴吧相威胁,向其索要钱款,其被迫分两次向对方提供的微信昵称为“Y**y”的微信收款码转账共计2,000元,对方仍向其索要1,800元未果后其报警。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7日21时许,其在山东省安丘市**中心其办公室与一名微博网友聊天,后对方以将双方包含色情内容的聊天记录截图发送给其微博好友和发布到城市吧的方式相威胁,向其索要钱款,其被迫向对方提供的微信昵称为“Y**y”的微信收款码转账2,000元,又通过扫支付宝收款码方式向对方支付宝转账2,000元。

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微信昵称为“Y**y”,被告人刘某某自2020年3月28日起向其借用微信收款码称用于棋牌室收款,至2020年4月初其微信共收到1万元左右,其中2020年4月2日其收到来自微信昵称为“y*3”的两笔转账共计2,000元,其收到钱款后均通过微信转给刘某某。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微博账号及聊天记录截图、微信二维码及转账记录截图、账单截图、支付宝交易截图等,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以公布与被害人华某某露骨聊天内容相威胁向华某某索要钱款,华某某被迫向刘某某提供的微信收款码转账共计2,000元,刘某某继续敲诈1,800元未果;以及被害人王某某向刘某某提供的微信收款码转账250元,被害人徐某某向刘某某提供的微信收款码转账共计2,000元,向刘某某支付宝转账2,000元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民警依法搜查被告人刘某某的住所,查获作案手机一部后予以扣押。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账号、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截图等,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以收取打麻将的钱款为由借用余某某的微信收款码,余某某的微信收到被害人的钱款后再转给刘某某的情况。

8.支付宝转账截图、支付宝账户明细,证实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支付宝账户收到被害人徐某某转账2,000元。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10.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银行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三名被害人的损失。

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韵

检察官助理王申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6.辩护人陈任重、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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