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194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27241948********,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庄,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5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9年6月21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2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1月份,被害人刘某某在太康县**路西段路北土地上(该土地系太康县人民政府征收的太康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土地,刘某某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法获得,土地用途系综合建设用地)建房,在建房过程中,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原土地使用权人刘某某、刘某甲(已死亡)、刘某乙(又名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到施工现场阻扰施工,索要钱款,向刘某某强行索要254000元人民币,刘某某为使建房工程顺利进行,2011年2月24日,被迫与被告人刘某某及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签署给付254000元钱的协议书,当日刘某某将254000元钱通过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至刘某甲银行账户。后刘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等人将钱款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协议书等;
2、证人刘某、王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及另案犯罪嫌疑人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 某 某
郑 某 某
2020年 2月 16日
书 记 员:田某某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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