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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敲诈勒索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9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6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路**号**单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4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粤VN****号牌奔驰小型汽车行驶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与李某某驾驶的粤AD****号牌别克商务车发生碰撞,后以李某某喝酒驾车为由,勒索李人民币(下同)60000元。

(二)同年1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上述奔驰小型汽车行驶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公路,以相同的方式,与梁某某驾驶的粤E9****号牌本田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并勒索梁70000元。

(三)同年11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上述奔驰小型汽车行驶至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乐丰路附近,以相同的方式,与张某某驾驶的粤TC****号牌起亚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并勒索张56000元。

(四)同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上述奔驰小型汽车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金沙街金沙洲路,以相同的方式,与袁某某驾驶的粤WU****号牌本田商务车发生碰撞,并勒索袁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小轿车等;

2.书证:转账截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欧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7.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

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敲诈勒索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智添

检察官助理  关燕玲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及光盘10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奔驰小型汽车,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判处没收。

4.被害人梁某某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随案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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