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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敲诈勒索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9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郑市**庄**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9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52C00的白色奥迪A4L轿车在新密路上行驶至新郑新密交界处时,以车前挡风玻璃被货车上的石子砸裂为由将豫A2366W大货车逼停,利用货车车主米某某害怕超限超载被交警罚款的心理,强行向被害人米某某索要10000元钱。

2、2019年9月24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和刘某甲预谋后以同样的手段准备向货车车主徐某某强行索要4600元钱时,被被害人徐某某的妹夫米某某等人当场识破并报警。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二名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徐某某和米某某的陈述;3、证人高某某、刘某甲和刘某乙的证言;4、谅解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君

2020年64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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