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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敲诈勒索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18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G25长深高速德清至富阳段扩容杭州市沙坑里隧道爆破现场工地,利用其捡到的施工人员遗失的1枚雷管,采用报警相要挟,逼迫被害人贾某甲、贾某乙通过微信支付2 000元(人民币,下同),并承诺从2019年2月份开始每月给其增加工资500元,被告人刘某某才将该雷管予以归还。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贾某乙结算工资时,因被害人贾某乙没有支付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每月增加的500元工资(总计4 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以工资纠纷向公安机关报警后予以如实供述。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退还被害人2 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等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部分系犯罪未遂,适用《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童冬凤

检察官助理:任尔腾

2020年8月26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原处(联系电话159********);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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